当前位置:360首页 > 理财 >

企业不为职工缴纳社社会保险应如何处理

如果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保险费,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有关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都是违反劳动法的无效行为,它不因所谓劳动者的同意而免除其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即每满一年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其他劳动法解读详见http://lesoso.blog.sohu.com)。

一个案例,仅供参考省城一民营企业在和职工签订用工合同时约定:企业将不为职工承担任何的保险和福利费用。近日,该企业输了劳务官司,被判合同无效并为职工补缴四项社会保险。  据悉,姜某于2002年11月初受聘于省城一家私营化工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姜某月薪800元,企业不承担任何保险和福利费用。合同签订不久,姜某从一次电视宣传中得知: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姜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为自己办理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以双方有合同为由,拒绝了姜某。姜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日前,仲裁委作出裁决:该企业为姜某补办从2002年11月起参加养老、失业等四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补缴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  该企业在仲裁中申辩,自己属于民营企业,不在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之内。仲裁庭认为,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为职工申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尽的一项义务。企业这种不为职工申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显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该企业在仲裁中申辩,双方在合同中的“企业不承担任何保险和福利费用”。仲裁庭认为,依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姜某与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企业不承担任何保险和福利费用”的内容明显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约定无效,企业以双方有约定为由的辩解于法无据。